案例分析:
一、业主和供暖单位之间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十章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其中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因此,供用热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自然可以就是否用热力进行协商。
二、在当事人的约定和国家规定之间约定优先。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从所提供案例分析,估计这也是宣武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理由。从立法上讲,国家有关规定排在当事人约定之前,是否可以说国家规定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一)我们知道,民法上约定优先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从习惯。作为民法分支的合同法,自然要遵从这一法律原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般理论认为,这就是我国民法约定优先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在合同法分则中,无以数计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细化。
(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应当和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结合起来理解。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因为我国的热力供应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因此国家对其价格以及服务等有专门的政策调整,这应当讲是对供热等垄断性企业的一种政策调控,以防止其利用垄断地位进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绝对不能理解成“不用热力也需交纳费用”的霸王合同。否则就等同于直接规定了公民都有缴纳热力费的法定义务,这当然是可笑的。
(三)业主因热力供应不达标解除供用热力合同于法有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热力公司不能提供保障业主基本要求的热力,都构成违约。因为对该合同履行方式理解不同,但业主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都享有“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三、供热单位和物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此,在业主向物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供热。
本案中,受案法院过多考虑了供用热力合同的社会因素(认为孙先生拆除暖气片的行为有可能对整体供暖造成影响),没有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原则,进而作出的判决似有不妥。
当然,可能本案还有孙先生的证据不足等原因所致,此是事实原因,在此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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