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肇庆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具体制定端州城区和大旺高新区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其他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管理办法,负责制定当地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的原则。
(一)引导机动车向城市中心区外围停放;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市政府的交通管理政策;
(四)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五)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六)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停车场包括固定的、临时的和零散的停车场地,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路内停车场三类。
(一)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或市政道路设置的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办法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九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经批准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以地区、停车场类型、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为标准,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收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实行计时或按次收费。
第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下同)、码头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
2.路内停车位(指占用公路或市政道路的停车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二)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公共露天停车场;
2.住宅小区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含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下同)。
(三)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1.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
2.市区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第十三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和收费许可后,才能收费。上述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各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分别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对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含6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和道路内停车位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执行任务时的军、警(含粤“O”牌)车辆;
(五)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和殡葬车。
以上(一)至(三)款超过免费停放保管时限的,按规定时段收费标准计费。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肇庆市端州城区和大旺高新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肇庆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室内停车场,是否提供免费停放保管服务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十八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实行优惠政策,优惠的幅度由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对特殊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所有停车场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标价牌应当悬挂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醒目位置,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对无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对经营着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进而欺骗消费者的,价格主管部门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施行的肇庆市物价局制定的《肇庆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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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13 17: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