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 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保安服务公司对派驻娱乐场所的保安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场所;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细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四)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场所和金融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车;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和计算机数据的馆、库;
(七)集中存放、陈列、展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国家机关等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客户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二)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三)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一)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搜查他人身体,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侵犯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追索债务或者解决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客户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保安服务收费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不得为其工作人员配备保安员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招聘保安员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器械或者枪支的;
(三)未按合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其《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不得再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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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5 14: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