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计委)、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建设厅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厅。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旗县(区)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盟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签约方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托方)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酬金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一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取分摊办法;未成立业主大会,又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年保险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公示。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不实行浮动。
为物业服务提供的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其维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并从相对应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金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标准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外,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一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盟市、旗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而超出政府箱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白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内计费字[2000] 148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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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1 13: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