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完善我市物业管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进行工商注册、并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三、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分户立账、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以物业项目为单位,按照该项目物业服务费用年度应收额的10%比例一次性缴存。
五、凡承接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到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专户。
本规定实施前已承接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到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专户。
为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由政府指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免于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六、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额的50%时,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应缴额予以补足。
七、物业服务信用证金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分类:
(一)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优秀级别的物业服务企业,免于缴存信用保证金。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良好级别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保证金按照应缴额的50%比例缴存。
(三)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级别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保证金按照应缴额的100%比例缴存。
八、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信用保证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信用保证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
信用保证金专户应当以每个物业项目为单位立账,明确记载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九、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十、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期限应当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致,实行年度结算制度,上一年度信用保证金余额自动转为下一年度信用保证金。
十一、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金额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信用保证金缴存金额调整变更手续。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用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一)因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管理,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临时接管所发生的费用。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经各区政府认定,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确需启用信用保证金的其它情形。
十三、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以及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的费用,不得使用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十四、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具体使用程序,由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十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向专户银行出具返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通知书,专户银行将信用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利息全部返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注销账户。
十六、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以返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一)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结算、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退出物业项目的。
上述情形经物业服务企业改正后,由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返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十七、审计、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对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十八、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殉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各县(市)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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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14 17: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