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房〔2009〕97号)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处):
为加强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规范物业项目承接验收行为,引导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物业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学习和贯彻实施。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联系人:高元申,电话:0571-85157808
附件: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项目承接验收行为,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承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承接验收(以下简称“承接验收”)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活动,以保证物业正常使用和物业管理服务正常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物业项目前,必须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
第六条 新建竣工并首次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以下简称“新建物业”),其承接验收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及共用设施设备等单项工程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全部建成,已通过竣工验收,满足使用要求, 且验收资料齐全;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等运行正常、完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三)物业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渣土等已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场地平整,环境整洁;
(四)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处理完毕;
(五)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
(六)房屋幢、户编号等铭牌安装到位,已经有关部门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新建的既有物业(以下简称“原有物业”)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承接验收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物业管理区域周界清晰;
(二)物业公共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行正常、完好。
(三)房屋幢、户编号清晰,已经有关部门确认;
(四)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30日,与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原有物业移交前30日,与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相关资料(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物业由物业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其他委托人按前述规定负责办理承接验收有关手续,以下同)。
第九条 新建物业承接验收时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和物业清单;
(五)临时管理规约;
(六)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七)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提供材料。
第十条 原有物业承接验收时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第九条除第(五)项以外的全部内容;
(二)管理规约;
(三)物业档案资料,包括反映物业实际情况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运行情况记录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收费资料,公共能耗分摊办法及收支情况资料,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所得收益的明细帐目和收支情况;
(五)业主缴纳水电费和公用水电费的记载资料;
(六)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保协议;
(七)与物业管理和物业经营相关的合同及资料;
(八)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承接验收的所有资料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由承接该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暂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的移交手续。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的领用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新建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
(一)建设单位于物业承接验收前7日,书面通知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五)经查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在 7 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因承接验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原有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生效后3 日内,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7日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业主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三)业主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会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五)经查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在 7 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并报所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有关承接验收结果应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3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结余部分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承接验收交接双方的责任:
(一)承接验收时,交接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标准等问题时,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办法,并商定时间复验;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全部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或移交资料不全的,由建设单位负最终责任;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生效前的物业管理活动,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生效后的物业管理活动。期间发生的费用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各自负责;
(四)承接验收后,发生的维修养护和工程质量问题,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验收中出现纠纷,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分期和分组团开发建设的新建物业,可以分期和按组团进行承接验收,但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必须满足物业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未经承接验收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直至达到具备移交条件。对已接受委托符合移交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接收;若物业服务企业借故拖延、拒绝接收,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物业管理有关法规和规定,督促其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承接物业自移交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在物业移交后,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如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物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物业承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物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拒绝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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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2 1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