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旗、县、区房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的竣工验收、登记、移交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住宅小区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七条 旗、县、区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不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用房验收与移交同步进行。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单项竣工验收时必须向当地房管局提交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
第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物业管理用房单独登记、不予发证。
第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活动和业主活动,由使用者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区房管局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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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 13: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