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房物[2004]100号
各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市场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对承接的物业全面了解,预防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有计划地安排好各项管理工作,为物业管理创造条件;特对我市物业建筑资料的移交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向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时,必须进行该物业建筑资料的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二条 对新建物业的承接验收,应当由物业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竣工验收资料。
1、 建筑主体资料。包括:总平面竣工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2、 附属工程资料。包括:配套设施工程、地下管网工程、隐蔽工程竣工图;
(二) 技术资料。包括: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合同及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工程预决算;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及技术核定单位;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沉降观察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质量保证书;新材料、建筑构配件的鉴定合格证书;水、电、暖、卫生器具、电梯等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砂浆、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供水、供暖、煤气管道的试压报告等。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包括:房屋产权资料;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资料等。
第三条 对原有房屋的承接验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产权资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有关司法、公证文书和协议;房屋分户使用清册;房屋设备及其固定附着物清册等。
(二) 技术资料。包括:房地产平面图;房屋分间平面图;房屋及设备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料移交。
第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且通过招投标方式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料移交。
第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或因故中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接管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料移交。
第七条 凡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房产局物业经营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 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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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7 19:5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