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云府登333号
第三号
现公布《临沧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一日
临沧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沧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沧市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市辖区内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请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非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进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到市建设局备案,办理相关资质登记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第四条 自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凡临沧市辖区内新建的住宅区应当实施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住宅区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由住宅区建设单位牵头,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住房在60户以下的住宅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
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3、《业主公约》;
4、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立即承接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满一个月以后,无故拒不接收物业、招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解散,并按规定程序择时重新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从建设单位承接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可经营的物业,应当全部委托给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2006年1月以后启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方案》主要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住宅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区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作为房屋销售合同内容,并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到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二条 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立即派员进驻现场,其主要职责为:
(一)熟悉场地,掌握开发地块的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情况;
(二)结合物业管理特点,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正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
(四)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管理;
(五)对小区的工程技术、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等相关档案资料进行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无偿提供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可以计入建设成本,属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和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按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1—4‰标准配置。但最低不能低于60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独立成套,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登记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临沧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根据临沧市实际,全市8县(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统一执行一个政府指导价,其标准依据物业管理基本成本构成确定基准价为0.50元/平方米/月,浮动幅度在±20%以内。
涉及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报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指导价每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其他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报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可参照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除另有约定或征得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外,不得提前预收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承担。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实际支出,按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第二十条 凡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第六章 专项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凡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房、全产权过渡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的住房,购房者应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基金)。
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基金入不敷出时,由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续筹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基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规定向购房者收取后,统一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维修基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的专项维修基金,定期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并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房、全产权过渡房、商品房住宅区、由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补建专项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基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销售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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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5 20: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