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住宅小区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体制,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维修基金本息属业主个人所有,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丽江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委员会(以下_简称市规建委)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局是本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开立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曰常收支、划转业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按门号立分户帐。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购房人交纳。首期维修基金购房人按照每套商品住宅市场成交价的2% 交纳。
购房人首期付款时一并交纳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商)代为收取。维修基金收取的数额,应当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注明。
第七条 维修基金可以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也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具体由业主委员会选择决定。业主委员会选择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人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商品住宅初始登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交银行收款凭证、编有幢号的小区总平面图和维修基金收缴分幢分户清册。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监管。
第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移。
第十条 维修基金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单项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决算,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审查后。凭有关证明文到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同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工程费用万可在维修基 金中列支。 房屋保修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1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由小区前期搬管理公司凭工程预决算书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经区、县房地产行政部门审查后办理维修基金划解续,并向业主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抢修,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后,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惰况,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属于维修基金使用范围的从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三个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的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和和费用以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以要求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第五章_维修基金列支范围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在维修基金中列
(一)单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指:包括基础、内外承重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管理区域和单幢住宅公共设施设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生按照拥有住面积的比例共同承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人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房屋
第十四条 在房屋保修期内属施工质量问题需维修改新的,不得使用维修基金,费用由房地产开
发企业落实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的维修基金余不足首期维修基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生再次筹集维修基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
第十六条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标准由业
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代管维修基金的本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侵占挪用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侵占、挪用维修基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将维修基金委托本办法规定以外单位代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在维修基金使用审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将不能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内容、项目,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结合《物业管理条例》执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没有设立维修基的商品住宅小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业主员会配合共同收取设立本小区维修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发企业向个人出售的非住宅商品房,同样按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由居民小组牵头
可参照本办法试点性地开展工作、逐步探索社会化、市场化管理路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城市规划与建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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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5 20: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