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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东政发〔2006〕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东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东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保障住宅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内的其他房屋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也应一并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行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和更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楼内共用的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落水管、电梯、绿地、道路、公共照明设施、垃圾箱(站、房)、消防设施、天线、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由于人为原因而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商品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的其他房屋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下同)购买人,应按照购房款的3%缴纳;

  (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商品住宅,其房屋所有权人按当时购房款的3%补交;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2元(多层住宅)、3元(高层住宅)补交;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或租赁的房屋,应按市场价的3%缴纳。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下列情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代收:

  (一)新建商品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

  (三)集资建设的住宅,由集资建房单位代收。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签定代收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障措施、缴存时限等,代收单位应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前,将代收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统一使用县财政、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印制的“东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据。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共同开设帐户存储。专项维修资金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设帐,统收统支,核算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其利息及其他收益的净收益转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每年转存一次。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时,业主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每年公开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并为业主查询提供服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后实施,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费用,并将工程费用审核意见予以公示。

  (三)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将工程决算书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意见等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承担,记入各业主的帐户,并由业主委员会以公示等方式通知各业主所分摊的费用。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工程费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续筹。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用、截留、坐支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已售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资金筹集标准、存储、使用、监督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非住宅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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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7016 次     2009/12/14 16: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