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十价房[2007]176号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市直有关单位、各经营性停车场: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收费秩序,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房服[2006]78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十堰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主题词: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通知
抄 送:省物价局,市政府办、市城管大队、市公安交警支
队、市法制办、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十堰市物价局办公室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印发
附件:《十堰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十堰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保护车主和停放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房服[2006]7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企业和个体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行为。
三、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用场地、设备、设施等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泊位服务,向车主收取的费用。实施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四、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城区、武当山景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由市物价局负责,各县(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县(市)物价局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定。
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区(点)文化宫、以及交通肇事、违章、事故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拖拽至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体育馆、图书馆、静态道路(咪表泊位)停车场、与城市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专业或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除本条规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两种定价形式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建议,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露天或室内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十堰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十价房[2007]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制定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及供求关系等因素,按补偿合理成本、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医院、学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置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从严从低核定;对交通肇事、违章、事故车辆,应本着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实行就近停车场停放处理,在处理期间不得借故拖延停放时间增加当事人负担,其收费标准按其停放车辆场所的收费标准的80%执行,但对白天停放满6小时的减半收费。城市道路和城市公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其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道路以外的其他停车场收费标准。
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大小和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小型车为载客7座(含)以下的小轿车和吉普车;中型车为载重2吨(含)以下或载客19座(含)以下的各种机动车;大型车为载重2吨以上、载客20座(含)以上各种机动车;特种机动车辆为载客45座(含)以上、载重5吨(含)以上货车或改装车、集装箱货车等其它机动车。
九、各机动车停车场对临时进入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费。
十、对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十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按照《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并在机动车停放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物价部门的年度审验。物价部门对无证经营的、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和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阅读:
19309
次
2009/11/30 11: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