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房[2009]64号)
各区(市、县)房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推进全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全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含暂定三级)以上物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市房管局和区(市、县)房管部门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按照积分对物业企业做出相应处理。《记分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进行完善调整。
第四条 市房管局和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对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和记分情况上传至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进行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和记分。
第五条 市房管局通过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进行记分累积,并根据企业不同的积分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条 物业企业记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记分周期届满,重新记分。原年度积分记入物业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当前积分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重新记分。
第七条 根据物业企业积分,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积分低于-6分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取消该企业参评市级、省级及全国优秀(示范)项目的资格;
(二)积分低于-9分时,由市房管局对该企业予以全行业书面通报批评,一年内该企业资质不得升级;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三)积分低于-12分时,由市房管局核查该企业的资质条件,该企业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由省建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查资质条件、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一、二级资质企业,由市房管局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建议上报省建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限制该物业企业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该企业一年内不得参加市级、省级及全国物业管理优秀(示范)项目考评,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对物业项目获得国家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每个加3分,获得省级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每个加2分,获得市级物业管理优秀项目的每个加1分;复验通过的,按复检通过次数依上述标准累计加分。
第九条 各物业企业的加分不冲抵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积分,但可与积分相加,相加后总分值高于零分(不含零分)的,可以作为物业企业优秀管理业绩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同时,总分值作为物业企业资质升级条件之一:
(一)三级升二级的,记分时间满2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二)二级升一级的,记分时间满2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第十条 市、区(市、县)房管部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记分;有关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管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二)应当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三)对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五)未按照《记分标准》记分或未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报送记分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外埠物业企业的动态监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本规定试运行阶段,对企业的市场运作行为所产生记分和处理单独作为一个记分周期,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行为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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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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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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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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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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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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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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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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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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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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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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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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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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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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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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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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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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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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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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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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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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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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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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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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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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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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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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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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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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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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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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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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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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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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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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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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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接管住宅物业项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接管住宅物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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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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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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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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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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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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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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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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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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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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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分
-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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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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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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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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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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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移交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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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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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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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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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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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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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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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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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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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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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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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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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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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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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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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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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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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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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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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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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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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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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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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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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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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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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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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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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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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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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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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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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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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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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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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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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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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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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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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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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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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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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不予核定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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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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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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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停水、停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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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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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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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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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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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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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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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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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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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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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有关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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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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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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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并可予以行业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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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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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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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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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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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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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目不记入企业在管项目总面积,不得承接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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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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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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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向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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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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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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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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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10 10: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