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威海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威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威海市区(环翠区、高技区、经技区)范围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以及以住宅为主的综合物业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在建住宅物业项目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第五条 投标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威海市以外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本市物业项目投标的,须经威海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组织工作,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招投标具体指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威海日报、威海晚报和威海物业管理网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文件获得方式等。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须经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向不少于3个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规划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以下的,经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照由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10日前,向所在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报以下材料:
(一)招标项目简介;
(二)招标书(包括招标工作机构、时间安排、物业服务内容、范围、收费及服务要求,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其它相关材料。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不符合招标条件的书面回复,认为可以招标的,将上述材料转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交所在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由专人签收、妥善保存。开标前,由所在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加评标的人员带入招标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人、所在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1人、具备物业管理评标经验的专家3人组成。
专家评标委员从市物管办建立的招标投标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产生。市物管办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前一个工作日,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当众开启,由评标委员会在招标现场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威海市前期物业管理评标规则》中资信部分、技术部分、商务部分、现场答辩部分进行评标打分。
在评标过程中结合投标文件,安排投标人公开答辩。主答辩人一般由投标方拟委派的该项目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 为鼓励物业服务水平上档升级,对获得国家示范、省优秀、市级优秀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加分。
(一)获得国家示范项目的,加3分。每增加一个另计0.5分,累计5分为止;
(二)获得省优秀项目的,加2分。每增加一个另计0.2分,累计4分为止;
(三)获得市优秀项目的,加1分。每增加一个另计0.1分,累计3分为止。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以百分制逐项记分。按照投标人综合得分依次排序,推荐2名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依序选择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投标单位提供综合评分汇总表,汇总表应当如实记载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招投标现场。
第十九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2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在建工程达到预售条件的,建设单位可持备案证明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视为无效招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单位或他人透露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竞争情况的;
(二)招、投标双方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市房管局制定的其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阅读:
10369
次
2009/5/4 15: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