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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新建、改扩建住宅以及原有住宅,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满足使用功能、造型艺术效果和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装饰装修活动中涉及改变房屋外立面、“破墙开店”及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负责其他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技监、环保、公安、消防、工商、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共同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四)底层开挖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破坏建筑基础;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房屋外立面,在外墙墙体上开门、窗和改变原有门窗洞口尺寸;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供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八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一)在墙体上开门、窗,开洞口,拆改墙体;

(二)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

(三)改变住宅使用功能;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申报登记及要求

第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并经有权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进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实行申报登记制度。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住宅所在地社区申报登记。(受理装饰装修申报的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物业管理单位)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在申报登记前,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申报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涉及本规定第六条(一)、第八条行为的,必须提供相关设计方案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五)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有权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七)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必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房屋装饰装修的安全鉴定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涉及本规定第七条(一)、(二),第八条(三)的,必须在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持装修图纸和改造方案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结构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方可施工。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装饰图纸和改造方案,委托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队伍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非住宅(包括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房屋)在装饰装修前必须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对装饰装修方案及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进行审核。

在装饰装修完工后,装修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证明,并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发给房屋结构安全审定证明,持该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含兼职)必须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现场查勘鉴定时,必须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加。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五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和人员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住房及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单位按本规定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应按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随意抛弃装修垃圾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物业管理单位代为清理,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和人员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作业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质量与保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和产品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对其负责采购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承担相关产品责任,并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环境污染超标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未经房屋结构安全部门鉴定,在墙体上开门、窗,开洞口,拆改墙体,或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墙体上开门、窗和改变原有门窗洞口尺寸的,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市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未按本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擅自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危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批评警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涉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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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1499 次     2011/6/10 17: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