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购房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含商品房广告宣传中的标价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依法对本地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照价格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品房开发成本、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凡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营者、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在房屋交易场所、售楼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商品房价目表》,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如遇价格变动,应及时调整标价内容。
第六条 商品房标价统一按当地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商品房价目表》格式(样表附后),由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自行制作。
第七条 《商品房价目表》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房屋座落位置、销售(预售)许可证号、土地性质、土地使用权年限、户型、朝向、楼层、装饰设备标准、销售的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价格执行时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代收代办费用、配套设施等内容。
物价部门批准的代收代办费用是指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费用。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经营者不得收取所标示价格(收费)以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水、电、公共防盗门等配套设施应按实际的建设费用及初装费用(初装费用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计入房价。其它未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价格内的配套设施,可在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其收费标准若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不突破规定标准执行;若没有规定的,可按不突破有关工程定额标准据实收取。所有计入房价的配套设施项目和未计入房价而需要购房户另行交费的配套设施及其交费标准,都要在商品房价目表中明确告示。
第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其《商品房价目表》等标价资料应由委托销售的房地产经营者负责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转手加价。
第十一条 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应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负责落实商品房明码标价制度,做好标价工作。
第十二条 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是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销售价格行为、倡导价格诚信的重要内容。房地产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进行标示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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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3 16: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