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 州 市 物 价 局
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泉价[2007]112号
一、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增加物业服务行为的透明度,保障物业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泉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泉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中心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及泉港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物业企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前期物业(不含酒店式公寓、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下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企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费、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物业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服务收费由物业企业与委托服务的业主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泉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并定期公布。
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提供清运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业主无装修或自行把垃圾运走的,物业企业不得收费。
停车管理费是指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提供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根据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规定,物业小区的停车管理收费标准必须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住宅物业及其他类型的物业企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委托招投标前,应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按《收费标准》确定相应的服务等级及具体收费标准后进行招投标,并与中标的物业企业在合同中约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及具体收费标准。未实行招投标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根据《收费标准》在合同中确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及具体收费标准。
物业企业与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需列明与开发建设单位约定的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具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企业根据《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
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依法改作写字楼的,其收费标准按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1.5倍确定。依法改作其它用途的其收费标准按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2倍确定。
七、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费,包含除电梯电费外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电梯电费单独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在物业合同(协议)中约定。物业企业使用的水电费由物业企业承担。
八、物业企业每月应在小区醒目处公布一次当月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分摊详细情况。
九、物业交付买受人后,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尚未完备的,其物业服务费标准可适当降低,降低幅度在15%以内,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企业与业主的前期物业合同(协议)中应对上述情况作详细说明。
十、物业企业不得向进入小区内为业主提供配送、装修、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物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统一采用收费标准牌形式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明码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格式进行监制。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十二、为保证《收费标准》制定的准确性和可指导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物业企业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定期进行成本监审。物业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并如实提供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十三、各县(市)及泉港区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并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各县(市)及泉港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本实施细则由泉州市物价局、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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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1 9: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