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威价费发[2001]49号
各市区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市区各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威海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威海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二OO一年九月十二日
威海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物业管理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其住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公共秩序和环境容貌、交通工具看管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凡在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统一由市物价部门核批。各县级市物价部门可视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核批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对象,不同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 为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利润率掌握在5%以内。
(二) 为高标准住宅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 为办公写字楼、营业场所及其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 特需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自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
(五) 代收代缴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代收代缴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共性卫生、绿化、公共秩序、供水、供电、热电、排污、排水、电梯、中央空调以及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 公共性卫生包括户外楼梯、电梯、走廊、过道、道路、绿地的清扫。
(二) 设备设施养护包括小区产权分界点内的供电、供水、排水、排污以及电梯、中央空调设备设施的正常维护、保养、运转。
(三) 公共秩序包括维护小区生活秩序、交通秩序,值勤巡逻。
(四) 绿化管理包括小区的公共路树、花草、草坪、盆景的管理与养护(喷洒水、裁剪等)。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一) 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 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 绿化管理费
(四) 清洁卫生费
(五) 公共秩序管理费
(六) 办公费
(七) 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 法定税费
本条(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上述收费管理原则,结合各自的服务范围、性质、特点及应达到的服务标准,在征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同意后,附委托服务合同报当地物价部门核批。
第九条 凡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的实际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价格执行。属管线损耗部分,应合理分摊并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
第十条 凡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待售房屋和产权人、使用人暂未入住的房屋,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不高于30%的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和公共服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二季度为审验时间。实施收费后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使用统一收费票据,实行明码标价。否则,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内的烈属、五保户、特困户,经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可适当减免收取公共性服务费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依法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有关应交费用。逾期不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成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应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考核并获得国家、省、市级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本办法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上浮10%、8%、5%。
经考核未达到市级优秀标准的住宅小区和只取得临时资质等级的企业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下浮动5%。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物价部门、房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 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 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 只收费不服务或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不符的;
(五) 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25日威海市物价局、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的《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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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9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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