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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工作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管理,切实维护住宅业主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 不断改善广大群众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归集、追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维修基金的缴存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1996年7月24日《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33号)颁布实施起,至2003年1月1日实施《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90号)止,全市出售的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等形式的住宅,以下简称原有住宅)均应当统一缴存公共设施维修基金。
  二、维修基金的缴存标准
  (一)按照《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小区建安工程费的2%缴存维修基金。
  (二)住宅小区建安工程费按照《工程结算单》或在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标准执行。如
开发建设单位不能提供有效的结算单或施工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中介机构对账目进行核查或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
估,评估所需费用由该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维修基金的缴存方式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本意见批准实施之日起,及时到市物业管理中心办理维修基金缴存手续,将维修基金存入
市维修基金专户,不得转移给其他任何单位。数额较大的可签订协议分期缴纳,2004年6月30日前必须缴纳总金额的15%以上,分期缴纳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04年12月31日。
 (二)各有关部门已统一归集的维修基金,应当在本意见批准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归集的维修基金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三)在本意见实施前,已发生的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在小区内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相关业主书面确认,到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从该项目的维修基金中减除。
  四、维修基金的追缴措施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缴存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额度缴存维修基金的,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仍应全额缴存维修基金。
  (三)任何单位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住宅业主或者业主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五、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和程序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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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8342 次     2005/11/12 17: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