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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安全防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安全防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952号)

 
 

各公安派出所、各社区居委会、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贯彻建设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 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建住房[2001]115号,见附件)精神,切实提高居住小区安全防范水平,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公安派出所应负责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防范体系,预防和减少案件发生;负责辖区内全面治安巡逻控制;负责指导治保会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开展创建安全责任区活动。

 

 

    二、充分发挥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的作用,动员和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安管理。着重抓好三支队伍建设:一是社区治保会和单位内部治保组织,一是社区治安志愿者队伍,一是社区保安队伍。要结合社区建设,继续抓好以治保会为重点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改善治保会的工作条件,改进活动方式和工作方法。

 

 

    三、社区居委会要积极配合政府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社会秩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治理整顿,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小区居民对安全防范重要性的认识;调解民事纠纷,作好预防青少年犯罪和帮教工作,提高小区居民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小区安全和社会稳定。

 

 

    四、各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小区保安工作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提高小区安全防范的专业水平,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在职责范围内与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小区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各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居委会掌握外来人口及出租房屋情况的,应将掌握的外来人口及出租房屋情况积极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供。

 

 

    五、小区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   听取物业管理委员会在小区安全管理方面的意见和要求,配合物业管理委员会向小区全体居民传达建设部、公安部、民政部建住房[2001]115号文件及本通知精神。

 

 

    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小区封闭式保安服务的,应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保安服务的范围、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并告知全体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小区主要出入口24小时专人值守,小区公共区域内至少每隔一小时巡逻一次;

 

 

    2、负责维持疏导小区的交通秩序,对出入小区车辆进行登记或凭证放行;

 

 

    3、 禁止小商小贩等闲杂人员出入小区,发现可疑人员,密切监视,注意动向,及时报警;

 

 

   4、对涉及人身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处,设有明显标志;

 

 

   5、对火警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要有处置预案,发生时积极处理并上报有关部门。

 

 

   七、小区已具备封闭管理条件,但物业管理企业未提供保安服务的,区县房地局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选聘专业保安公司负责小区安全管理,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保安费。

 

 

   八、小区因客观原因不具备封闭管理条件的,区县房地局应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安全建设的要求,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动员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共同出资封闭小区。封闭实在有困难的,可建立门禁对讲系统,实行楼门封闭。对讲系统日常运行费用由使用人承担,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动员小区建设单位和产权人建设并完善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实现技防、物防和人防紧密结合,相互促进。

 

 

    九、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并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收取停车费的,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应保证停车有位、停车有序;

 

 

    2、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视监控系统监视;

 

 

    3、车辆进出停车场有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凭证放行;

 

 

   4、与存车人签定停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向存车人提供物业管理企业发票或停车专用发票。

 

 

   十、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对房屋装修装饰的管理,严禁产权人、使用人拆改承重结构、破坏防水层、拆改各种管线设施,严禁安装的防盗网超出墙面。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定的,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并按照有关政策及《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处理。

 

 

   十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房屋的安全使用管理,严禁产权人、使用人占用门厅、楼梯、走廊等楼房共用部位堆放杂物,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劝阻、制止,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有关政策及《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处理。

 

 

    十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对电梯、消防系统等公共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小区公共设施状态良好、安全运行。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 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建住[200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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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3538 次     2005/11/5 17: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