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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张掖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张掖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办法张掖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张掖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张掖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第3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张掖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相关场地。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工矿区内的各类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主导,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专业化服务与社区自治管理相结合。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区房产管理局是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城市执法、环保、价格、公安、园林、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物业区域内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督促本辖区内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鼓励开展争创国家级、省级、市级物业管理示范小区活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要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进行。由县区房产管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定。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合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 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讨论通过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本数)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1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不足100平方米但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以10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以上的,以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四舍五入计算。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能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3至5名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各1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以上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截止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无故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县区房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一般由3至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0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本条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县区房产管理局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县区房产管理局。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凭备案表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5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期间和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酬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应坚持节俭、合理的原则,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及时将决定书面告知县区房产管理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县区房产管理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对于一些无法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决定,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受业主委托,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持相关资料在县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未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局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具体的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做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县区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规划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审查和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针对物业管理区域制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维护、车辆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服务经费;
  (八)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遵守有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不乱收费;
  (四)其它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县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县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将登记备案情况书面上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托,应当与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报县区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
  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六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业主购房后连续三个月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县区物价局应当会同同级房产管理局,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按照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等级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向县区物价局投诉,县区物价局接到投诉后,应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单方面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县区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植被;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污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在开工前,必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申报登记。装饰装修房屋必须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对物业装饰装修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已造成事实的,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相关的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修养护。
  第七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张掖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第七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必须维修时,业主又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分摊,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收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七十八条   房屋装饰装修严格执行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县区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按照《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服务费、拒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业主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自行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及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业主、经济适用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建筑工程中标价的5%。
  (二)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先交存,出售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再向业主收取。
  (三)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多层(9层及以下)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安装有电梯的高层每平方米30元。
  第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足额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否则不得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转移登记、房屋变更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等。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并在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前统一存入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拆迁安置部门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统一存入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积极配合向业主收取,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后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拒绝交纳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张掖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共同决定后,由业主代表或业主代表配合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也可以由业主按照规定直接到指定的专户银行交存。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分摊费用。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应当及时续交,续交的数额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住房的业主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分摊,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房产管理局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从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局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三)属于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所属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列支;
  (四)市、县区房产管理局审核后,按照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维修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县区房产管理局备案。
  1、经业主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
  4、付款凭证。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市、县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业主委员会设立的银行专户,其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区房产管理局备案。市、县区房产管理局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按照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区房产管理局也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使用一次后,应当及时核算,并在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有关证明申请返还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相关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国家九部委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以及《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且家庭成员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含)以下的城市居民家庭。包括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公布一次。具体标准分别由县区民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编制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县区人民政府抓落实,并纳入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管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监督管理。
  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审核认定工作,并提供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证明材料。
  市、县区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审计、物价、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市常住居民户口,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地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成员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含)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并在一起实际居住;
  (五)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自有住房。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抚(扶)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对象的条件认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认定。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家庭;
  (二)低收入家庭认定。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三)家庭认定。以户口薄为准,实行一薄一户认定。婚后无房,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个户口薄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认定。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人员,且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户认定。
  (四)享受人员数量认定。申请人、配偶、未婚子女、烈属父母以及因入托、求学等原因与父母短期内不能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可计入。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人员不计入。
  (五)住房面积认定。
  1、住房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改变住房用途的,仍按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认定;
  2、申请家庭有两处及两处以上房屋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认定;
  3、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出售、转让房屋的,按出售、转让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认定。
  4、家庭成员下列房产(包括住宅与非住宅)纳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1)私有房产(包括批地建房面积及房屋拆迁的安置面积);
  (2)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房;
  (3)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5)原房屋被拆迁已货币补偿安置的补贴面积;
  (6)婚姻状况变动前,夫妻双方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均按全部核定。实物分房以外的房产,属共有的,夫妻双方均按全部面积核定;明确所有份额的,夫妻双方按各自份额核定;
  (7)搭建的违章建筑,其违章建筑在拆除后可不纳入核定范围。
  5、下列房产面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兄弟姐妹、朋友、邻居的住房。
  第九条  享受过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享受过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货币补贴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县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对承租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对住房保障面积范围内租金,按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贴: 
  (一)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
  第十三条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城市低收入家庭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比例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项目中配建、合建、共有产权等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当地财政能力、土地供应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以下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按照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三)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在首期建设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规划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住宅建设项目责任合同》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套数及建设标准,并将合同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住宅建设项目责任合同》,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住宅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明确配建廉租住房回购方式。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的情况,并具体负责接收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一般以持《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三)《低保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四)现有住房状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及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证明等);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证明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书面审查、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其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区房产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委托社区居委会代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三)复核。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房产管理部门。
  (四)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受理单位及保障方式等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书面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或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七)其他约定。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方式,并建立定期复核制度。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应在每年1月份主动向申请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县区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复核。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经复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廉租住房保障退出协议》。
  (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三)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四)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五)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廉租房租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七)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八)违反《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张掖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张掖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张政发〔2006〕90号)同时废止。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且家庭成员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含)以下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和省、市政府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制定规范、科学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公布一次。具体标准分别由县区民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实施监督;负责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销售和售后管理。
  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审核认定工作,并提供低收入家庭的证明材料。
  市、县区政府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物价、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 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经营性收费一律按低限收取。
  (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开发建设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确定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利润控制在3%以内;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直接组织建设的集资建房,应按含税成本价格供应,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规定费用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由县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地常住城镇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
  (三)申请家庭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符合前款规定,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和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劳动模范等家庭可优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有本市暂住证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外地或农村务工人员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及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证明等);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的,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六)属拆迁安置房,需提供批地建房证明材料或拆迁协议和安置合同复印件或原拆迁人(拆迁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需写明安置地点、保底人数、姓名及保底面积);
  (七)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证明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采取书面审查、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进行公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其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三)复核。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批。房产管理部门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书面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在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购房。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准购证》的申请人,按其姓名、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确定供应对象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超过规定期限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申购家庭),可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买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三十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或者司法判决、裁决、调解等原因转移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并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补交价格差后取得全部产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五章  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拥有合法自用土地,并且属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申请集资建房,应当向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集资建房申请和《项目审批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非住宅用地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意见);
  (四)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公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的集资建房方案和职工集资建房花名册。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单位集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供应对象,应当限定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集资建房花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21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张掖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张政办发〔2004〕13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地产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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