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服务活动依法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应依法接受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在退出服务项目时、按本办法规定的退出程序和相应职责,依法做好物业服务项目的交接工作,保持物业服务项目的连续性。
第四条 业主、业主大会应当依法有序作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保持物业服务项目的有序性、持续性、长效性,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工作:
(一) 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30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退出事宜进行协商,业主委员会经提交业主大会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项目区域内公告。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等情况书面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情况登记表》,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二) 拟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未正式退出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做好物业服务。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合同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状况,并在解除合同时将预收的超合同期限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给相应业主。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或依约)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工作。
(一) 在解除合同30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载明表决与物业服务企业解除合同等内容的会议通知书送交业主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二) 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实行业主大会代表制的,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解约等事宜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投票权数和书面意见应当由本人签字。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时,应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经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数表决通过解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后3日内,将解约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将解除合同原因、解除时间和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情况登记表》,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房管局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八条 拟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 物业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资料以及与物业项目相关的技术资料。
2、 所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
3、企业服务期间为该小区配置的所有公用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也可向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做好交接工作,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确认。
第九条 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服务企业应在退出服务项目30日前,向项目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旗、县、区房管局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到物业项目地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做好相应服务的协调沟通工作;同时,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依法按规定积极组织、筹备、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擅自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一律予以降级或注销企业资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不及时移交有关资料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旗、县、区房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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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3 16: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