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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监督,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利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按不低于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二)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记算面积,其面积不记入分摊的公用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图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并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移交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项目的,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时不得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拆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和经营,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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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7748 次     2010/8/23 1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