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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政府令第23号


《平湖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邦伟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平湖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平湖市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由各专业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除外)。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帐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属的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交接凭据或者房屋产权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市房地产管理处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多层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以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5%的比例缴纳,高层建筑、别墅等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比例为6%。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三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处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核算,建帐到户。
第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定期存款率,除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提高管理透明度。

第四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含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审定。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批。
(二)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处在正式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预拨部分维修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列支。
(三)对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计划费用在现值25%以上的,可以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处退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寓房和农房拆迁安置公寓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原则上参照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后,2000年制定的《平湖市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关于印发平湖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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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7500 次     2010/1/18 13: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