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中的其他管理人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扩大物业委托管理覆盖面,切实改善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的建立、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是指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面向社会推荐,供业主、业主大会或管委会选聘除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其他管理人的名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名录;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简称其他管理人)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考核,并填发名录证书。
名录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二年。
第四条 申请列入名录的其他管理人,包括社区服务机构、民办非经营性企业及由国家物业管理师、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必需的物业服务设施设备;
(三)负责人取得国家物业管理师证书或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可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服务人员取得《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证书》(以下简称执业名册证书);
(四)在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中建立信用信息;
(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列入名录的其他管理人,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三)在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信息的证明;
(四)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的劳动合同、项目经理证书、国家物业管理师证书及执业名册证书等(核原件,收复印件);
(五)用于物业服务的办公设备、器材装备等的证明材料;
(六)服务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对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料收讫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填发名录证书;对资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填发名录证书,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七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录证书档案,定期将填发的名录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资料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八条 名录证书期限届满30日前,其他管理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向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
第九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物业项目服务中心公示名录证书,并遵守物业服务的行业规范。
第十条 其他管理人可依法受业主、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委托,为老旧住宅区、农民集中居住区、新居工程、零星住宅楼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住宅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 其他管理人受业主、业主大会或管委会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他管理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区(市)县房产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其他管理人受业主、业主大会或管委会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可按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履约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物业服务的承接验收、档案管理、重大事件报告、统计报表等义务。
其他管理人依约承担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责任;可以将受托提供物业服务中的专业工作,分项委托给其他专业单位。
第十四条 其他管理人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同一建筑区划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建筑区划内道路、场地;
(五)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六)对建筑区划内违章搭建、拆改、损伤房屋墙、梁、柱、基础及围护结构、增加楼面使用荷载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予劝阻、制止和报告;
(七)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档案资料、结算清退相关费用、撤出物业服务力量;
(九)与物业服务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服务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十)出租、出借、转让名录证书;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行业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其他管理人执业信用记分监督制度,由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部门依据其行为参照《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标准》予以相应加减信用分。
第十六条 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名录证书并报告市房产管理部门,从名录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名录证书;
(二)上年度信用记分低于70分;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
其他管理人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被除名的,自除名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列入名录。
第十七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建立健全相关监督检查、专业培训及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其他管理人、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申请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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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 8:5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