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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





发文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苏府〔2006〕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的经济杠杆作用,优化配置有限的停车资源,逐步缓解供求矛盾,解决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吸取观前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试点经验,在市区全面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基本目的

  积极运用价格杠杆,完善价格管理机制,兼顾有车人群与无车人群利益,减少城内停车、减轻古城区压力,减少路内停车、方便行人和行车,提高车位利用率、减少供求矛盾,鼓励社会投资、促进增量扩张,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机制和管理体制,缓解“行路难,停车难”矛盾。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配置停车资源中的基础作用。对于绝大多数属于非自然垄断性质和非公益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放开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通过宽松的价格政策,盘活现有存量停车资源,促进停车资源的增量扩张。

  (二)发挥价格在配置停车资源中的调节作用。对于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间的不同,实行差别计费办法,鼓励城外停车、限制城内停放,鼓励路外停车、限制路内停放,鼓励夜间停车、限制白天停放,鼓励社会投资、限制垄断经营,改善古城区交通状况。

  (三)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规范政府部门在收费管理方面的行政行为和经营者在收费服务方面的经营行为,促进停车收费管理有序、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四)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涉及广大群众和沿街商铺业主的切身利益。收费标准的改革坚持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到位,将收费调整力度控制在消费者可承受的范围以内。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分类管理,逐步放开价格,引导生产要素向停车服务业合理转移。

  改变现有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统一定价的现状,区别不同性质,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实施分类管理。

  1.对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部自备停车场,按月、按年等长期合同停放的机动车(考虑维护有车市民和沿街商铺业主利益,住宅小区和占道停放的收费例外)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充分挖掘现有停车资源,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建设。收费标准异常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法规,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2.对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车站、码头、医院、学校、旅游景点、住宅小区等提供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规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其中属于政府投资建造的机动车停车场或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经营者可根据市场供需,在规定浮动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以此鼓励经营者向社会开放多余的停车泊位和停车时段,为建设单位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提供价格支持,同时防止消费者因选择余地小而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

  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住宅小区、商住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不含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的、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停车场地,下同),区别不同情况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协商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服务收入的使用作出明确界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或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应当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办理委托手续,明确收益分配。

  3.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提供服务者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下放管理权限,提高价格部门为停车场服务的能力。

  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统一制定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和提供服务。

  (三)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制定《苏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定价形式、定价依据、核准程序、免费范围、明码标价、赔偿责任和市、区价格部门的分工等作出明确规定(详见附件1)。

  (四)适应现状、兼顾未来,改革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现状,并考虑价格政策调整后的引导作用,对现行结构比较单一、比价不够合理、政策不够灵活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改革,制定新的“苏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1.实行差别计费。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按照不同的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间,实行类别差价、地区差价、等级差价、时间差价,并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和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2.推行计时收费。室内停车服务全部实行计时收费,鼓励室外停车服务实施计时收费。

  3.兼顾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承受能力,根据“保持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稳定,提高车辆占道停放收费水平,适当调整其他场所收费标准”的原则,采取逐步到位的调价方法。

  四、改革的时间安排

  平江、沧浪、金阊三区于2006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改革意见,于同年8月底全部到位。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应结合当地情况,同步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

  五、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的几项配套措施

  (一)制定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使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法可依。

  (二)尽快明确苏州中心城区停车系统规划,制定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加快停车场库建设。

  (三)加快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管理和停车诱导系统,并与信息亭联网,开通停车服务热线,及时提供停车服务信息,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增强道路通行能力,提高停车泊位利用率。

  (四)坚持城市公交优先发展,建立城乡换乘中心并配套大型免费或低收费的停车场,缓解古城区交通压力。

  (五)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加强道路乱停车的长效管理,提高执法力度,防止价格提高后乱停乱放现象愈演愈烈,保证价格杠杆发挥作用。

  (六)加强对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等取得的停车费收入的管理,对于这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停车场公共管理设备设施的建设、维修、日常管理等开支(例如停车诱导系统、财政专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的咪表等)。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导向作用。价格是把双刃剑,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宣传作用,引导消费者正确认识到,改革符合市民的长远利益。

  附件:1.苏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苏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苏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地区类别划分

  4.苏州市市区机动车室内停车库等级标准

  1.苏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停车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凡在本市区域内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部门、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场业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的原则。苏州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负责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制定;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苏州市区属于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停车场或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收费的管理;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由所在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六、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配套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二)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部自备停车场;

  (三)按月、按年等长期合同停放的机动车(不含住宅小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业主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法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收费标准出现异常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法规,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

  七、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的配套停车场;

  (三)医院、学校、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

  (四)货运物流中心、各种专业市场的停车场;

  (五)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规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其中属于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停车场或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停车场业主可根据市场供求,在规定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不含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停车场地,下同),区别不同情况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协商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服务收入的使用作出明确界定。占用共有设施、场地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共有设施应予合理补偿的原则商定;业主(使用人)拥有车位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商定。

  未经业主委托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或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应当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按照上款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协商收费标准,明确收益分配。

  八、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九、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象以外的,或确有特殊情况的,依据定价形式的分类原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停车场业主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其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发生故障等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车辆的停车场所标准执行。如就近停放不具备条件的,被指定停放的停车场所应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实行政府定价。

  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停车场业主提出书面建议,由所在地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后公布执行;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程序直接确定。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备设施、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平均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十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车辆占用停车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所的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放时间不同等因素分别计费,实行类别差价、地区差价、等级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十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的计费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时单位可以根据停车泊位供给和消费需求,分别采取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实行按小时计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十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应采取向社会公示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十五、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有偿收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三)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的资格,住宅小区、商住楼应事先取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十六、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许可和经营(服务)资质后,停车场业主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收费核准手续:

  (一)递交“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一式3份),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准停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套;

  2.具有“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或其他相应资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3.停车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相应的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套,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1份复印件;

  4.收费员1吋免冠照片每人1张;

  5.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简图1份;

  6.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复印件各1份。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评定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核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员证》。

  (三)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向税务、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手续。

  十七、下列机动车停放实行免费停放:

  (一)在法定工作日规定工作时间内,在政府行政机关(包括参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其他机关)及相应场所临时停放的车辆;

  (二)进入各类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停车时间不超过10分钟的;

  (三)军车、执行公务的司法或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邮递车、工程抢险车。

  十八、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十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员证制度。

  各停车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江苏省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向当地价格检查部门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价目牌(表),并在政府价格网站上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员证实行每两年换证一次。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

  二十、各停车场业主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的制度。实行长期合同停车的亦应建立停、取车凭证制度。

  二十一、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负责其所看管的车辆安全,并负保管责任;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是否应相应承担保管责任,由业主委员会商议收费标准时一并明确。

  二十二、停车场业主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做好车辆进出的相关登记、停车场地的巡视(或监视)工作及安全预案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十三、各停车场业主,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收取停车费用;

  (二)擅自调整收费标准;

  (三)收费标准不公示或明码标价不规范;

  (四)收费不出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员证》;

  (五)收费不出具票据或票据不规范;

  (六)向进出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辆收取停车费或其他费用;

  (七)住宅小区的物业企业不为机动车辆停放提供服务而收取停车费或变相收费。

  二十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停车收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十五、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另行规定。

  二十六、本办法自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以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十七、本规定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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