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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济宁市建设委员会 济宁市财政局文件


济建[2005]133号


关于印发《济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济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济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济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售后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委、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建设镇、各类开发区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使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板楼、屋顶等),户外墙壁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为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而由业主(房屋产权人)在国家、省规定比例范围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缴交的维修基金。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由购房者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或补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不记入销售收入。
(二)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缴纳维修基金的,产权人应按房屋确权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补交,由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后,存入指定帐户。
(三)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由产权人按照产权调换房价的3%缴纳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后,存入指定帐户。
(四)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按照《山东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的公有住宅实行物业管理且未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第六条 维修基金缴纳办法
(一) 商品住宅销售时,按规定由购房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二) 购房人补交的维修基金,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代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收。
(三) 产权调换申请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
(四) 凡代收和补交的维修基金应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移交给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代管,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帐目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提交“由财政部门监制的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
第八条 维修基金必须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其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保证维修基金的保值增值,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承办银行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等制度,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维修基金业务管理部门,应每月将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报财政和房产主管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出售公有住宅收入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可根据房屋所在的小区统一安排使用,由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仍按原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交筹集计划,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蓄筹。
第十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从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楼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单元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 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换时,应将维修基金使用帐目交业主委员会审批,经审核无误后,办理帐户移交手续。帐户移交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送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纳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售共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资金存储、使用、监督等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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