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宜州市某小区业主家里遭窃贼光顾,业主将小区的物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2万余元,但宜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5月25日,河池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11年2月10日,宜州市庆远镇某小区业主黄敢(化名)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内容包括委托管理的主要事项、管理标准等,其中有“不承担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条款。
2012年11月2日,黄敢报案称家中被盗,损失共计24226元。公安机关随后对此案立案侦查,尚未破获。
2013年3月21日,黄敢以物业公司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黄敢与物业公司的约定,物业主要的义务是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安全职责,为物业使用者提供相应的环境卫生、维护小区稳定与秩序。该案失窃的时间为晚上22时,当时物业已为小区安排有保安值班巡逻,履行了合理注意的义务,黄敢家中被盗之责任不应由其来承担。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黄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敢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的义务主要是对公共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而不是对私人财物进行管理,黄敢物品丢失是在其房屋内,且双方合同也排除了对私人财务的保管责任,现黄敢无证据证明其家中丢失物品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发生盗窃案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具体到本案,被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保安巡逻、24小时值班、门岗执勤等。原告遭受盗窃,其损失是由不法分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侵害原告的财产安全,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及被告违约行为与自己的财物被盗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外,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业主与物业使用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如租赁、借用、寄宿等。应认为所有的物业合法使用者均可享受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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