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盘锦市行政区域和独立矿区内城市中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房屋竣工合格后,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盘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综合执法、环保、公安、劳动、安全生产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范畴。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七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人员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技能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企业申请房屋装饰装修资质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任职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证明企业达到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应将企业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章 质量安全及施工作业管理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一条 装修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及其他有防水要求部位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施工,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规程,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在房屋的公共楼道、公共垃圾道,或者直接排入公用下水管道。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当严格遵守规定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有噪音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晚6时到次日7时严禁施工,违反此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装修人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九条 装修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禁止和限制品牌;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二十条 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七)非业主的房屋装修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审查房屋装饰装修企业是否具有资质证书,无资质证书的不允许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房屋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违反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应当签订房屋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房屋装饰装修的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应当出具房屋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设备。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因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原因造成房屋空气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物业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因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带来不便或造成损害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房产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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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9 14:2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