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0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农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岳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其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必须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条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各地财政部门对维修基金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维修基金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
(二)在购买多层商品房时,购房者应按房款的2%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在购买高层商品房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3%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人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均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住房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商品房,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缴交。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住房灭失后,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将维修基金帐面金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使用。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维修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明细户应按幢建帐,核算到户。
维修基金的帐目,由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费用,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为了保障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库券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到经办银行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十日内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追补维修基金;逾期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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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 11: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