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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依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和烟台市《关于贯彻〈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拥有一定数额的自由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依法成立的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独立经济实体。
    第四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必须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初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审批。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可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一) 拥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 企业章程;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住所;
   (四) 各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工程类、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经省建委培训,领取物业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
   (五) 具备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房屋的能力。
    第七条 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 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或身份证明;
   (三) 企业章程;
   (四) 房管部门出具的办公场所或住所证明;
   (五)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 自用资金证明;
   (七)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烟台市《关于贯彻〈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实施管理;
    (二)接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使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及网点用房;
    (三)按照烟台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收取有关费用;
    (四)参与住宅小区新增房屋的验收接管;
    (五)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六)选聘专营企业或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经营服务项目;
    (七)政策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物业管理规定;
    (二)履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三)向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报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重大维修项目及资金收支预、决算;
    (四)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破产、合同期满、被解聘,应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冻结相关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债权、债务后,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应与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使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未达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业主委员会有权终止合同。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未获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物业管理业务,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该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吊销物业管理资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
    (一) 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 管理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的;
    (三)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 擅自挪用管理费用的;
    (五) 违反公共资金使用规定的;
    (六) 其他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考核有关规定,定期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水平及质量进行考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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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0699 次     2009/1/6 8: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