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天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房、实行了产权调换的住宅、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都应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在购房时缴纳的专项用于物业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 《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配套规章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的道路、管线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按照业主缴款、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直行政企事业单位,驻市大中型企业及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企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监督、管理。
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区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建制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投诉管理、信息查询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程序缴存商品住宅、与商住楼连体的商铺、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置换了产权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竣工验收文件;
2.房屋面积测绘鉴定报告;
3.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户清册。
业主或产权人持购房合同,在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根据《通知》到指定的银行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后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房改政策规定缴存。售房单位应将原存入单位住房资金帐户的房改售房款及维修资金,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划转到市房管局维修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多层楼房首次缴存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缴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楼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存。
第十三条 业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银行出具的《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办理产权证。
第十四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或专项维修资金本金余额不足30%的,应当续筹维修资金。续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细则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维修资金,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五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和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方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房管部门和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应查验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否则不予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业主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各业主分摊的建筑面积和用于该幢楼、该物业管理区域使用的建筑面积外,任何业主拥有的其他建筑面积(如:地下车库等),也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物业,各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缴尚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物业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市房管局和存储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第十九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灭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灭失登记凭据,将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业主。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监督等手续,并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一个行政区域,只能委托一家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为单位立帐,并以楼幢号和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批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公有住房购房个人缴存的部分也应以楼幢号和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由管理部门为业主计息,存满1年,按金融机构3个月整存整取的利率计息,作为维修资金滚存。
第二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小区内公布上年度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从其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效益,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只能用于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和财政部《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
(一)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该楼、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必须按标准足额缴存。
(二)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应缴专项维修资金30%的,不得申请使用。
(三)申请使用的资金超出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首次缴存资金的帐面余额,不得申请使用。
(四)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维修工程预算书、填写《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报市或县区物业管理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在当日或次日派员现场勘察,经勘察核实核实后,由专户银行根据《申请表》,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维修施工单位。
(二)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再拨付维修费用30%的余额。
1.经业主委员会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条 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专户银行与物业管理机构在次月一并办理分摊记帐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跑、冒、漏等状况,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交纳应缴或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投票权业主的代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法律规定或业主公约的约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经催缴仍不交纳应缴或续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违反规定截留、坐支或者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造成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单位应统一缴存至专户
银行。
第三十八条 根据购房合同签订的日期,2006年12月31日以前购房的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按以前的政策规定交纳。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过去制定的有
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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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23 9: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