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价服[2005]214号
各市、县物价局:
省物价局2000年制定的《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皖价经费字(2000)285号)对规范机动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多,机动车停放服务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原皖价经费字[2000]285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规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车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办法和标准。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主要指机场、码头、车站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经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 住宅小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补偿合理的经营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为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体现“同质同价、优质优价”;
(二)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交通肇事、违法、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暂存、暂扣的车辆,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招待并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大小和停放时间不同分别计费,并对长期停放的车辆予以一定的优惠。
(一)车型划分。汽车:小型车(蓝、黑牌照);大型车(黄牌照);摩托车。今后国家如统一调整牌照颜色,从其规定。
(二)停放时段。分为白天、夜晚或长时间、临时。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可分别以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计费。
第十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形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所经营者,在收费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公开管理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悬挂标价牌,收费处张帖《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规定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擅自定价的;
(二)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阅读:
19128
次
2008/12/20 9: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