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文 号:新建房字[1994]第15号
发布日期:1994年08月24日
生效日期:1994年08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本细则,对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面、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走廊、通道、垃圾道、烟囱、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共用设备是指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主管线、落水管、共用天线、共用照明、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六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路灯、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地等),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原有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七条 住宅的共同部位和共同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自出售之日起,由售房单位保修两年;公有旧房出售前,售房单位必须进行安全检修,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九条 凡需要对住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修缮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定期对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以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时,各产权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售出后,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住宅所有人自理。
第十二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包括:
(1)售房单位提供售房价款的10%;
(2)购房人一次性交纳房价款的1%。
维修养护基金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户存入金融机构。维修基金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或按建筑面积向住户分摊。维修养护基金受该幢住宅各所有人共同监督。
第十三条 住房所有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外观造型;
2.损坏或擅自拆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3.增加或减少对住房共用设施的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施;
4.在通道和屋面等共用部位堆放物品,乱圈乱占;
5.擅自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
6.其他不合理的使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影响他人居住安全或正常使用的,由售房单位或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排除隐患或恢复原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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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8 1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