悟政办发[2007]10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大悟县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障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层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商品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一)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者应按一定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二)购房者缴交维修基金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可按业主占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续筹的维修基金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管理。
第三章 维修基金缴交程序
第六条 出售商品房维修基金缴存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领取《大悟县城区商品房维修基金缴存申报表》和《大悟县城区商品房维修基金个人缴存明细表》。
(二)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应将投资许可证、开发项目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资料复印件和已填写的《大悟县城区商品房维修基金缴存申报表》交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审批,并按照规定的比例将维修基金缴入县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后方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维修基金缴交标准的审核;维修基金的归集及明细户的设置和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审批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缴存的有关帐户、票据管理;维修基金使用时的监审以及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的财务监督。维修基金应当在县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县财政部门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 对于规范的住宅小区,房屋出售后,原则上按小区设分帐,按楼栋和户设立明细帐。
第九条 对于零散的住宅楼,一般按栋和户设立明细帐。
第十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结余的维修基金应当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不得退还给原业主。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凭有关证明文件,可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其帐户剩余的维修基金。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管理中的业务费用,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编报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三条 收取维修基金的票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维修基金的支出和缴存情况应及时告知相关单位、组织和产权人,主动接受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维修基金的缴存和使用有疑义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给予核查,有争议的可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一)已规范开展了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片区)使用维修基金的一般程序为:
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和工程预算报告填写《维修基金使用审批表》,小区业主委员会审定,经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县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凡涉及小区公众利益的维修项目,须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审定;涉及栋楼利益的维修项目,须经栋楼业主小组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审定。维修基金拨付后,应从有关楼栋和住户的维修基金明细帐中核减。
(二)未规范开展物业管理的成片住宅或零星住宅使用维修基金的一般程序为:
由业主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维修计划和工程预算报告并填写《维修基金使用审批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县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维修基金拨付后,应从有关楼栋和住户的维修基金明细帐中核减。
第十六条 设立维修基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县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
5、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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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27 11: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