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国房字[2008]195号)
各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位出售、出租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交通委员会制定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 州 市 交 通 委 员 会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和车位、车库的使用,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的销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车位、车库不得预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需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必须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填报完整的楼盘明细表和项目概况,并在“阳光家缘”(http://g4c.laho.gov.cn)网站公示。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应当将出售或者出租方案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30日,并将出售或者出租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或者出租车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及车位安置情况(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时间、价格、方式及公示方案;
(四)车位、车库实行年租、月租、临时出租的方案分类说明;
(五)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管理事项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用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时,所拥有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承租人的需要。
第九条 车位、车库房地产权证应当注记权属人已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人防工程中车位、车库的房地产权证,需注明相关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办理车位、车库房地产权证,造成购买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管理。对未按本规定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其整改并退回违规所得,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并应当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地上停车位,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要的,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提供部分机动的车位供临时停放车辆使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车位、车库已核准预售或已确认权属的,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发布时间: 200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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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4 14: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