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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等住宅项目有关物业管理政策的通知





(津国土房物[2007]1056号) 

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等类型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确保中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和我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将相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小城镇建设和城中村改造等定向安置农民的住宅项目适用本政策。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

  符合上述条件的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市建委下达的投资计划以及规划部门下达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总平面图后,应当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服务中心的指导下,采取邀请招标或者协议选聘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管理服务水平的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对积极参与经济适用房及相关政府保障类型住宅项目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视管理业绩适当给予投标加分的奖励。

  三、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和公示

  (一)前期物业管理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一并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手续:

  1、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2、市建委下达的投资计划书和市规划部门下达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总平面图;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4、物业管理服务方案;
  5、《业主公约》。

  (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公示与确认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现场或者在组织被安置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

  购房人在签署《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者被安置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予以书面确认。

  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配置

  (一)规划设计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等类型住宅项目时应当按照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非出售部分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具体标准如下:

  1、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5万建筑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2、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3、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4、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三)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其它有关事宜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5〕95号)执行。

  五、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缴存

  (一)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房首期维修资金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缴存。符合上述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分别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90号)和《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津房物管[2005]274号)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并根据政策变动适时进行调整。

  (二)小城镇建设定向安置农民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在办理住宅产权登记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下列标准缴存:

  1、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按80元/建筑平方米缴存维修资金;
  2、配备电梯的住宅,按100元/建筑平方米缴存维修资金。

  小城镇建设定向安置农民的住宅项目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我市有关政策执行。

  六、其他事项

  (一)定向销售和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类型住宅项目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国家和我市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执行。

  (二)本通知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拆迁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房物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改〔2006〕524号)、《关于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国土房改〔2005〕276号)和《关于印发市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有关工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06〕768号)中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规定、《关于印发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配套文件的函》(津国土房资〔2007〕448号)中《天津市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实施物业管理的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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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8328 次     2008/7/1 15: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