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及《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我市市区规划区域内,商品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公有住房(含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对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房屋,是指建设费用己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暖气管道、燃气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维修基全管理中心是维修基全筹集、管理的机构。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的增值部分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的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全存款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房设置,按户核算。
维修基全自存入维修基全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全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
第八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1、公有住房出售时,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下同)、高层住房(8层以上,含8层,下同)分别按售房款的20%和30%由售房单位缴交;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缴交。
2、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人分别按售房款的2%和3%缴交。
第九条 对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的购房户,应在住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在办理住房过户或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缴至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房,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维修基金缴至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每年应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全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房屋的受让人应将此余额付给原业主。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公房原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上街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维修基金管理规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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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9 1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