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建市场[2004]1号)
市属各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粤价[2004]24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物业服务收费包括日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和物业本体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不论何种定价形式,都要实行明码标价。
二、物业管理企业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凡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三、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8号令)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粤价[2004]246号)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对市属各物业管理企业的标价方式由佛山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进行监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标价内容自行对标价方式设计,送佛山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审核监制并送建设局备案。对监制后的标价方式,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式样及制作使用。
佛山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18号经华大厦9字楼,联系电话:83334119,83321211。
附:广东省物价局、建设厅粤价[2004]246号文
佛山市物价局
佛山市建设局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粤价[2004]246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04]14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根据发改价检[2004]1428号文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明码标价式样和管理规范,做好宣传工作,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适时进行清理整顿,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三、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粤价[1999]125号)同时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建设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