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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为全面提高我市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信阳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条  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规划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尚未建成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住宅物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并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

 

第五条  市外物业管理企业在我市参与投标的,必须持有二级以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参与物业管理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客观、公正。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共用设施设备情况、绿化状况及社区文娱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物业管理资金来源和物业管理用房;

 

(四)投标书编制的依据和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小区的时间、地点;

 

(七)送达投标书的方式、地点及截止日期;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九)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二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告知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投标人应当在20日内提交投标文件。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所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其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工作:

 

  (一)已交付使用的住宅物业,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二)在建住宅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与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之后7天内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专业人员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专业人员评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人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人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人员可以当场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询,投标人应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自开标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市外中标人可延长至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自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物业服务合同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建物业符合招投标条件而不申报招投标,随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招投标双方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无故拖延或拒绝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签订,仍不签订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规定执行外,招标人可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视为无效招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或他人透露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竞争的情况的;

 

(二)招投标双方有弄虚作假、相互串通、行贿骗取中标,损害对方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接受监督,擅自进行招投标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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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0175 次     2006/5/18 16: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