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做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
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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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10 1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