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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价房字[2000]163号)

物业管理处 2005-07-26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秩序,维护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计划、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住宅项目。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费用由产权人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公共区域的保洁、保安、小区绿地养护、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小修、小区的日常管理。小区绿化率在30%以下(含30%)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绿化率在30%以上的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2元。

 

 

    第六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小区的,在有效期内(部优三年,市优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25%。凡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得执行此项规定。

 

 

    第七条 配有电梯、水泵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水泵运行维护费每泵组每年18684元。

 

 

    电梯运行维护费(一运一备)每年为:调频、调压、调速电梯49379元;交流双速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2048元、微机/pc控制的53383元;直流电梯及交流调速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6052元,交流调速电梯微机/PC控制的62725元。以上费用应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产权人提供特约服务的,其特约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配套用房,产权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由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小区内发生的装修垃圾外运费、自行车存车费、机动车存车费、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等项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的各项收费应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不得一次性预收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收费标准均已含营业税及附加,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二条 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应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建筑安装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得向产权人收取,也不得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维修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30元,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各项服务均应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京房地物字[1999]第187号)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公布。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向住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项目,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产权人应按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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