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居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管理工作,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利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2017】第165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保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保定市财政局
2017年4月1日
保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与使用工作。
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与使用工作。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购买人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在核对完成后,由售房单位划转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售房单位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具体标准为:
(一)多层住宅(七层及七层以下):
不配备电梯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
配备电梯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
(二)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元。
(三)非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元。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拆迁安置房屋参照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由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
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 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 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 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住宅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 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小区无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 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 专属一幢楼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 专属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经分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 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 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不得列支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紧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 屋面防水严重损坏、污水管道破裂外溢、建筑外墙面或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道路塌陷等出现安全隐患的;
(二) 共用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 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四) 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其它情况。
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竣工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在小区内公示7天。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提交结算审核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进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审计。
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售房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罚。
售房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不移交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售房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追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移交执法部门处罚;涉嫌挪用的,移交执法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移交执法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或未按规定验收维修工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未按照本规定交存、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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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25 1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