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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379号令)和《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含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置有电梯的为2.5%)的比例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初始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综合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选择范围。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成立后未形成划转决议的,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代管,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六)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七)房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通过上述相关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等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住宅共用部位损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损害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一)属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分摊维修工程费用时,差额部分由该业主现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
(六)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维修工程验收单;
2、维修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维修费用分摊表;
5、其他相关材料。
(七)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及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选聘工程施工单位,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相关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并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方应持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受让方应当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交付一套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的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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