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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成立
第三章 业主大会活动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保护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协助、指导全体业主正确行使共同管理权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权责一致、依法有序的住宅区业主自我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和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定义] 业主大会是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法行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共同管理权利的自治组织。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第四条[业主大会活动原则]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共同管理权、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本市建立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可以通过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五条[指导监督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和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法律服务和纠纷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成立
第七条[业主的定义] 本规则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八条[业主的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二)对共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履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等义务;
(五)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第十条 [业主的表决权计算] 业主的表决权按照面积和人数计算。 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的人数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按照规划建设的已经办理了物权登记的车库、车位,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但是具有合法的销售(预售)许可证的车库、车位,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按照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不计算投票权。
第十一条[成立业主大会的发起]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并同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指定筹备组组长、组建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组织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益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活动提供法律服务,提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担任筹备组组长。
第十三条[筹备组业主代表]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也可以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心强、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筹备组中有表决权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其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在筹备组中没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终确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的协助筹备义务] 建设单位在筹备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二)根据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决策平台;
(三)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筹备组职责] 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将下列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及表决规则;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确认候选人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上述事项公示时间为7日,在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以上事项向筹备组提出建议和意见,筹备组应当予以记录。
公示期满后7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的建议和意见对各事项进行修改,确定拟提交表决的内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和需要业主表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全部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程序、议事和表决方式;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数量、任期、更换、候补及补选办法;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制度;
(五)印章、档案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筹备组工作原则] 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筹备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筹备组作出决定应当经筹备组中拥有表决权的过半数成员同意;成员进行表决时应当在决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持保留意见的成员不签字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三)筹备组应当对会议进行书面记录,筹备组组长应当对表决及会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
(四)筹备组的业主代表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五)因筹备组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筹备组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从候补人员中补足;
(六)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二条[备案]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事项全部通过的,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印章刻制] 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登记]本市试行业主大会登记制度。业主大会成立、完成备案手续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业主委员会凭登记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 业主大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九)监督业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安全使用房屋;组织对房屋建筑的日常检查活动;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工作;负责治理房屋建筑安全问题;
(十)对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项事项,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表决权的限制]业主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包括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分摊的费用等,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被选举权、表决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说明。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权利的限制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决策时可以通过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进行。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程序] 业主大会会议提议事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提议确定之日起,将业主大会决议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15日。
公告期内,业主可以对拟决议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参考,对决议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并接受业主质询。
公告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拟表决事项,可以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二十九条[投票期限] 会议投票期限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遇特殊情况,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长15日。
第三十条[以幢、单元、楼层进行表决]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讨论并决议以下内容:
(一)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选举需要补选或者定期改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决议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四)决议下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预算;
(五)决议物业管理其他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以及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或者出现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20%提议业主的核实]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提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业主提议之日起7日内自行进行核查,并于核查结束后3日内作出是否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自行核查的结果有争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于自行核查结束后3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超过7日。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不组织临时会议救济]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的,但经公共决策平台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公共决策平台组织业主进行决策。
第三十五条[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业主在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应当对拟定的详细的自行管理方案以及应急保障措施进行决策。
第三十六条[续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业主大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等。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交接] 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交接,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组成] 业主大会可以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财务人员和秘书等,具体的工作经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监事会委员、应当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财务人员和秘书的产生方式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次选举产生后3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原则上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不经业主委员会选举不得连任,具体产生办法可以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四十条[委员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未被业主大会依约限制被选举权的行使;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主任委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经连选连任、工作规范、成效突出的可适当放宽。
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个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六)督促业主按照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为业主提供查阅、抄录和复制档案资料的便利;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对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配合社区相关组织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直接决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副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监事会应当列席会议,并可以同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合同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六)业主意见和建议。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更换]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委员任期最多不超过六年,每两年定期改选部分委员,连选可以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在召开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时,应当按照委员在业主大会选举过程中得票的多少,将全部委员尽量平均分为三组:得票较少的一组委员应当于第2年年终改选,得票居中的一组委员应当于第4年年终改选,得票较多的一组委员应当自第6年年终改选。
第四十五条[委员资格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料和印章移交]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的业主共有财物及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候补制度自动递补并办理变更备案,递补的委员任期为缺额委员余下的任期。
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八条[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决定权。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相关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依法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在委员增补之前,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报告同时,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等转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机构成员责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委员资格和工作人员资格是否终止,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第五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予以协助、指导和监督。
筹备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于10日内作出书面指导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非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 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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