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经营服务型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体制。住宅物业管理实行选聘制;办公楼、商业大厦、厂房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实行选聘或委托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建设局(房产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物业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新建项目物业管理方案的备案;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指导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服务活动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导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
(六)代管市区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七)负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的考评工作。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推行物业管理的方案和落实措施,抓好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和等级的划分;
(三)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协调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四)接受并处理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老旧小区和其他物业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建立;
(二)有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
(三)物业及与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及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四)涉及后续管理所需的各种手续齐全。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使用人。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可按具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产生业主代表大会成员数,但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1/2。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为5-15人,应为单数,其任期一般为三年。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凭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据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社区可以建立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合一的组织体系,但双方责、权、利不变。市、县(区)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调做好物业管理中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但不得干预物业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将行政职责转嫁给物业企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企业进行管理、维修基金制度的建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2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收物业时应当进行物业承接验收。承接验收包括建筑主体、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和环境绿化等综合使用功能的查验。新建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后的30天内完成,其它物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同时完成。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物业移交时,必须按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无偿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建造成本价提供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经营性用房,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其经营收入中回收。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回收、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弥补小区管理经费不足等。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有,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其他物业,业主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配置、费用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物业企业必须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外省、市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应与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大会在合同期满内重新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撤销的,业主大会可以采取自管形式或其它临时管理措施,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的,争议解决之前,合同双方不得停止履行义务,因一方停止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停止履行义务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的有关事宜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各项设施,移交有关资料,办理退租和费用结算等手续。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空置物业的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交纳。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内的公用照明设施(产权移交给市路灯管理处的除外)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
采用城镇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它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述部门或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于维修、养护施工完成同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装饰装修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在物业建筑结构和安全要求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装饰、装修,遵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并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设计用途。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使用的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或抵押、广告审批等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不得改变房屋外貌,破坏、改装、拆除房屋原附属设施;
(二)不得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共用场地,不得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不得违章搭建,侵占毁坏绿地;
(四)不得随意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或向下水道中乱排、乱倒垃圾、杂物;
(五)不得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烟尘或者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得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场所悬挂物品、张贴、涂写、刻画;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不按有关规定修缮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与、支持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工作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不改者按规定权限可降低资质证书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可制定相关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秦皇岛市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秦政[200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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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30 11: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