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建房〔2010〕17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前期物业管理监管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协调会意见,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竣工备案前,按规定一次性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竣工备案时,须提供各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纳证明。
二、各房地产开发项目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须经各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查,市建设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提供各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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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0 9: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