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物业小区(大厦)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维修基金,是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用于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内由业主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设备等。
代管银行,是指受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的银行。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建设单位维修基金的缴交及其物业交付使用后维修基金的划转工作。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辖区物业业主的维修基金缴交及维修基金的使用分摊和汇总工作。
第五条 物业小区(大厦)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审定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计划、分摊以及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计划、分摊以及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代管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缴交与查询
第七条 维修基金以物业小区(大厦)的名义设置一级帐户,以缴交维修基金的建设单位或业主的名义设置二级帐户进行管理。
建设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其所有权属物业小区(大厦)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小区(大厦)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建设单位应将缴交的维修基金转到业主委员会设置的银行帐户上。
维修基金的存入应设置银行帐户,该银行帐户专项用于维修基金的存储和查询。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2%缴交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房者应按售房款的2%
缴交维修基金;除购房业主外,其他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售房均价的2%缴交维修基金。
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的维修基金,业主应按同等同类物业售房均价的2%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计入物业成本;未计入成本的,向购房人另行计收。
维修基金计入成本的,建设单位应在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存入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帐户。
维修基金另行计收的,由售房单位与购房人书面约定,代为收取,将维修基金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物业小区(大厦)交付使用(含部分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未售出空置部分物业的维修基金缴交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条 维修基金由业主缴交的,业主应自接到《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将应缴款存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业主名下的银行专用帐户。
《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由物业管理公司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领、发放。
第十一条 代管银行应当向业主发放维修基金专用卡,由业主凭卡存储维修基金。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向代管银行查询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情况。
物业管理公司应每半年公布一次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与监管
第十二条 使用维修基金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向应分摊维修费用的业主公布,报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使用。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维修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的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物业的费用,由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向业主收回。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维修基金后,应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维修基金使用分摊清单及汇总表,到代管银行办理维修基金使用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超出增值范围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房屋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凭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资料到开户行办理注销原户和重新开户的手续。原帐户的款项有结余的,不予退还,全额转至新帐户;维修基金尚未缴交完毕的,新业主应继续缴交。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凭区国土房管局的证明资料通知代管银行,经代管银行审核后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与代管银行对帐。建设单位或业主没有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代管银行应自欠交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已收缴维修基金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收缴的维修基金存入代管银行的专用帐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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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2 9: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