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对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评定等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物价、工商、公安交警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吉安市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业务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类停车场(点)的设立必须按属地管理原则,经公安交警部门市场准入批准(配备各类停车设施及相应的管理人员),领取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经营成本认证后,向物价部门申报停车场(点)类别等级及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审批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市物价、工商、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点)为:车站、码头;公安、交通(稽征)部门设立(定点)违章、肇事停车场;各旅游景点和二星级以上宾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点)为:住宅小区、商住写字楼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点);各专业停车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点)为:各类商场、娱乐场所、酒楼(店)。
第六条 各县(市、区)物价局在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审批时,应依据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按照停车场的类别等级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对经常性固定在一个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可由车主选择临时保管或包月保管两种形式停放车辆和计费。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停放场(点)要健全各项安全措施和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停放机动车的管理,按照“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和随车货物损坏丢失的,经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评定后,经营者必须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条 各类机动车停放场(点)收费员必须佩戴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同时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收费公示牌,标明停车场等级、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等,以便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场服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设立停车场和收取停车费。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点)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都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附加任何其他管理费用。对停车场(点)不如实提供税务票据的,车主有权拒付停车费。如有违反,由物价部门按《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应根据所辖区的具体情况,在征求当地规划部门的意见后,统一安排机动车停车场(点)。规划部门在修编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地。各停车场(点)启用前,责任人应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签订管理合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对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物价、工商、公安交警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各停车场(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共同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0月1起执行。
附件:政府定价、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等级标准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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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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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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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泊位在60个以上,水泥地面,设有停车场牌、标准的停(行)车标线,进出口标志牌配有灯光、消防设施和不少于6人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应的停车管理制度和收费公示牌及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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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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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泊位30-60个,沥青或水泥地面,设有停车场牌、有明显的停(行)车标线,进出口标志牌配有灯光、消防设施和不少于4人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应的停车管理制度和收费公示牌及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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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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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泊位在30个以上,渣土地面,设有停车场牌、有明显的停(行)车标线,进出口标志牌配有灯光、消防设施和不少于2人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应的停车管理制度和明码收费公示牌及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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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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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市、区)物价局根据上述类别规定,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2、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自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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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 16: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