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承德市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
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2008]10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承德市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承德市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住宅与配套设施正常使用,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管理。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对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规划、建设、消防、公用等有关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符合入住的基本条件和使用功能,取得《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意见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意见书》)后方可交付购房人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交付使用按《承德市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购房人使用:
(一)住宅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经规划部门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提供正常生活用电的,须取得供电单位的认可,并明确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的期限;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取得供热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确认文件;
(八)具备燃气供应条件的,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具备随时开通条件,得到燃气供应企业的确认文件;
(九)有线电视线路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电话、宽带通讯线路具备随时敷设的条件;
(十)完成住宅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并明确完成时间;
(十一)道路、场地、围栏、护坝、路灯、文体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
(十二)配置电梯的,具备正常使用条件;
(十三)已按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备案,物业管理方案齐全;
(十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方案已经落实;
(十五)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建住宅竣工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召集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监理单位、购房人代表,听取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建设总体情况汇报,并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对以下情况进行核实:
1.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2.实地察看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设施设备是否达到正常运行条件;
3.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经进驻。
(三)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应当将核实的有关内容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5日,有关购房人可对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对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不相符合的内容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四)经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出具《交付使用意见书》,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出具《交付使用意见书》。《交付使用意见书》一式四份,一份由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使用,一份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提取剩余5%项目建设保证金时使用,其余二份分别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完善和整改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意见要求进行完善和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
(五)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交付使用意见书》后7日内,应与购房人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未完成局部配套工程,但不影响购房人正常使用的,经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建设单位可按该项目所需资金预算交纳保证金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期交付使用。申请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周边场地清洁、平整,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并采取临时隔离措施。
第十条 未取得《交付使用意见书》的住宅建设项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得支付剩余5%项目建设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时,不得将与其验收项目无关的事项作为验收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未取得《交付使用意见书》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或具备移交条件超过3个月仍不移交的,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该开发建设单位三年内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请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其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房管、消防、公用、环保等承担单项工程验收的部门或单位无故拖延验收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验收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核实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条件的项目出具《交付使用意见书》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致使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影响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阅读:
9033
次
2008/9/8 11:17:00